第90号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2011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统一标准、实用高效、惠民优先、保障安全的原则。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支持和促进信息化发展,优先支持实现资源共享、业务协同和信息安全保障的基础性公共信息系统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应当以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依据。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用于信息化发展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发展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与监督等应当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城市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上级通信业、广播电视业以及防灾减灾和国防建设等发展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该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除、迁移所需费用,并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及其职责权限,制定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核准材料报送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更新,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用途。
信息采集人应当在向被采集人说明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不得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贷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优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制定鼓励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产业中介组织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咨询评估等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加快信息技术在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政府网站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二)推行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事项在线办理;
(三)组织对公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等多种服务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通过多种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市场、科技、政策法规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统一的社区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用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使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气象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应用信息技术,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五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提高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推进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公共基础信息网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基础信息网络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和容灾备份措施,对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期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建设及其运行维护,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效能评估。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的建设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删除信息,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电信网、互联网的所属单位、运行维护单位未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由通信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坚持信息化引领是建设创新型省份的战略选择。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把全面提高信息化水平作为“十二五”时期重要发展战略,强调要“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加快经济社会各领域信息化”;将新一代信息技术列为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首,力求在“十二五”末培育成先导性、支柱型产业。“十二五”时期,是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并向基本现代化迈进的关键时期。信息技术带动引领作用强,应用领域广,信息技术、信息产业和信息化水平是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坚持信息化引领是贯彻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建设创新型省份的战略选择。
信息化立法是我省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十一五”以来,我省信息化发展迅速,2010年,全省电子信息产业主营业务收入达20828亿元,列全国第二,产业竞争力不断增强,信息技术广泛渗透工业经济各领域,也带动了现代信息服务业的快速发展;社会信息化水平全面提升,电子政务成为政府履职的重要手段,信息网络成为重要的文化传播和数字媒体新兴平台,信息化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逐步完善,2009年,全省信息化水平指数达0.71,提前一年实现国家提出的“十一五”末达到0.7的目标,信息化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各种新问题、新矛盾也不断涌现,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基本的信息化法律法规,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作无法可依;二是信息化发展缺乏统筹规划,建设资金过于分散,信息化应用中条块分割、自成一体,信息基础设施重复建设较为严重;三是信息资源开发相对滞后,政府信息资源重复开发,社会信息资源开发缺乏规范和引导;四是信息安全意识淡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技术保障措施薄弱,信息安全隐患严重。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法律、法规予以普遍规范,确保信息化建设有法可依、依法推进。
信息化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尽管国家层面没有出台信息化法律,但地方信息化立法工作进展迅速,湖南省、浙江省、山东省、北京市等13个省、市已相继立法。我省作为经济发达省份,信息化立法相对滞后,与我省实现“两个率先”的目标任务不相适应。因此,制定《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过程
2004年,原省信息产业厅就开始着手信息化立法的准备工作,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把此项工作作为重点,分别召开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关专家座谈会和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反复论证和认真修改,完成草案送审稿,并于2010年10月上报省法制办。省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部分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并再次征求省政府组成部门和部分直属机构的意见。2011年3月下旬,省法制办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赴无锡、盐城市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无锡物联网基地、“两化”融合示范园等信息化载体发展现状,并在盐城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此后,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认真进行梳理,逐条组织讨论研究,在此基础上,于4月21日召开专题会议,再次征求省编办、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广电、民防、通信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最终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5月13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信息化发展的管理体制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等原则。推进信息化发展涉及政府及其多个部门的职责,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关于完善信息化推进体制的有关要求,《条例(草案)》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信息化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国家尚未出台信息化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缺乏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确定《条例(草案)》调整范围有一定难度。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信息化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十二五”规划精神,并参考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湖北、北京市等省、市已出台的信息化条例的相关规定,突出了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将《条例(草案)》调整范围设定为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与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基本涵盖了信息化领域的各个方面,使之成为一部较全面规范和调整信息化的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信息化发展规划
制定全面合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是解决信息化发展中重复投资、重复建设、各自为政、无序发展等问题,指导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条件。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了信息化发展规划的三个层次: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信息化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三是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考虑到与《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相关规定的衔接,《条例(草案)》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与监督等应当遵循法定的条件与程序。
(四)关于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
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是信息化建设的载体,是信息化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条例(草案)》将实际工作中创设且行之有效的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相关管理制度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信息化工程的审核管理、建设管理、资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了规定,并设定了保修制度,即第十八条,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便于操作,同时在第四十五条对信息化工程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五)关于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公开、共享
为了促进政务信息资源方面的共享工作,《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分别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使用和共享等方面作出规定。通过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可能;规定信息采集应当主要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国家机关获取,以防止政务信息的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同时,将政务信息共享作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定义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六)关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和信息产业发展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关键是建立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考虑到鼓励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农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以及信息化与工业化“两化融合”等行业均衡发展,《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计划生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气象等有关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以及金融、保险等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七)关于信息安全保障
目前,任何与互联网相连接的信息系统都面临着世界范围内的网络攻击、数据窃取、身份假冒等安全问题。我国进口的计算机系统产品,使用的微机和网络产品安全保障较弱,一些在建的重要信息系统,也缺乏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为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条例(草案)》第五章对建立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制度以及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明确: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信息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不断深化,信息化已经成为社会生产力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新动力,成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大力提升经济社会各领域的信息化水平,对我省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创新型省份、实现“两个率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国家以及我省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促进信息化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信息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但与此同时,我省信息化发展还面临着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如工作协调推进力度不够、建设资金过于分散、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现象较为严重、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缺乏规范引导、信息安全隐患较为严重,等等。为此,根据我省实际,通过地方立法构建有利于促进信息化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省人大法制委也提前介入,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已基本体现在条例草案中。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基础较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较强,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关于政府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职责。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职责的规定,内容有所重复,建议将此两条整合为一条。
二、关于信息采集。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依职能采集”的规定,只规范了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不够全面,企业、公众和其他组织也是信息采集的主体;“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的规定,客观上难以做到;从国家机关采集信息,也应当征得其同意。为此,建议将该条前二款修改为:“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的原则。信息应当主要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国家机关获取,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采集人采集信息时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说明用途”;针对信息采集特别是个人信息采集中出现的非法买卖信息现象,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并增设相应的罚则;该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内容重复,建议删除。同时,建议将第二十五条调整到第二十三条之前。
三、关于信息安全的监管主体。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对信息安全的监管主体作了规范,但只规定了公安、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共基础信息网络管理单位,不够全面,国家安全、保密、通信管理等部门对信息安全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建议作相应的修改完善。同时,该条中有关公安机关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职责规定不够具体,建议按照《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修改为:“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四、关于信息安全设施建设。所有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设施建设以及运行维护,都应当采用依法取得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过窄,建议作相应的修改。
五、关于信息化基础设施安全保障。近几年来,在城市拆迁、道路改造中损坏信息化基础设施的行为较为突出,盗窃通信电缆和人为破坏电信设施案件也时有发生,这些对信息化基础设施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信息安全保障一章中,增加有关信息化基础设施安全保障的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对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罚则,但其中的“通报”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且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责任主体有的是企事业单位,设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的处罚不适宜,建议设定相应的罚款更为恰当。
此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内容、文字表述和条款次序,还需作进一步斟酌修改。如:条例草案第十四条是对省人民政府推进“三网融合”工作职责的规定,应当列在第十二条有关省质监部门职责之前;条例草案第十五条是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所作的规范,应当列在有关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规划有关条款之后;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信息安全保障”应修改为“信息安全保障系统”,等等。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2年1月1日,《江苏省信息化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省首个规范信息化发展的地方法规。为加大对《条例》的宣贯力度,现就《条例》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十一五”以来,我省信息化发展迅速,2010年全省电子信息产业主营业务收入达20828亿元,列全国第二,2009年全省信息化水平指数达0.71。尽管国家层面没有出台信息化法律,但地方信息化立法工作进展迅速,湖南省、浙江省、山东省、北京市等13个省市已相继立法。我省作为经济发达省份,信息化立法相对滞后,与我省实现“两个率先”的目标任务不相适应,因此《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的出台成为众望所归。
二、主要内容
该条例共7章48条,历时8年出台,经历了26轮修改,吸纳了人大、法制办、省各有关厅局、三大通信运营商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意见,在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多方面作了重要规定。
(一)关于信息化发展的管理体制。推进信息化发展涉及政府及其多个部门的职责,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关于完善信息化推进体制的有关要求,《条例》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关于信息化发展规划。《条例》明确了信息化发展规划的三个层次: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信息化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三是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条例》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批准、实施与监督等应当遵循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三)关于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将实际工作中创设且行之有效的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管理制度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信息化工程的审核管理、建设管理、资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设定了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即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为便于操作,同时在第四十七条对信息化工程的概念进行了界定。
(四)关于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公开、共享。为了促进政务信息资源方面的共享工作,《条例》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分别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使用和共享等方面作出规定。同时,将政务信息共享作为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定义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五)关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和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关键是建立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
(六)关于信息安全保障。为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
三、四大亮点
(一)首创政府信息主管制度。随着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利用信息技术大力提升政务能力,提高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水平,是当前各级政府和部门必须面临的课题。各级政府与部门因缺少信息主管,在信息化的道路上走了许多弯路,如信息化建设中的重硬件、轻应用,因缺少统一规划和设计造成的重复投资,信息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等。因此,各级政府和部门迫切需要一个决策层的信息管理官员来进行信息共享的有机协调,信息资源的深度开发和信息化建设的战略思索。因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行政府信息主管制度。”信息主管制度的建立对加强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提升信息化的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大力推动三网融合工作。信息基础设施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是各市一直在推动开展的工作。另外,按照国家三网融合总体方案,2010-2012年为三网融合试点阶段,2013-2015为推广阶段,届时,国家将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进三网融合。《条例》站在法律前瞻性的高度上,首次将三网融合工作正式写入法律条文,第十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为下一步三网融合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维护通信市场正当竞争。实践中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将管线建设成本转嫁给通信运营商并实行独家垄断经营,损害业主利益,干扰市场正当竞争,一方面侵犯了业主的物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业主作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选择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筑物内的电信、广电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完成建筑物接入网的建设,……对所有电信、广电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接入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公平竞争。这一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属首创。
(四)严惩倒卖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针对目前社会上人民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条例》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同时增加一款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提供信息,或者以窃取、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具体可执行的法律依据。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立足江苏信息化实践和发展需要,对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与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作出了相应规范,为我省信息化发展进一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打下了坚实基础。《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信息化立法的空白,标志着我省信息化工作进入有法可依、规范化管理的新阶段。
日前,一场互联网泄密事件再次牵动了人们的神经。5000万账号疑遭泄露,个人信息安全再受重创。在这种背景下,江苏省在国内率先立法保护个人信息,《江苏省信息化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昨日,记者采访了泰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负责人,请他针对条例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作了解读。
非法买卖个人信息要被严惩
泰州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一负责人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呈蔓延之势,有数量多、涉及范围广、科技含量高等特点。尤其是一些高科技犯罪手段的出现,比如计算机黑客入侵、钓鱼软件等,不仅可能对公民的财产权利造成侵犯,也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安全。
据介绍,网民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还将引发连锁反应,而用户则成了无辜的“小白鼠”。不法分子很可能利用窃取的用户聊天账号进行网络诈骗,有关部门近期已接到多起类似的案件。另外,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也使得用户账号成为垃圾邮件、垃圾短信、垃圾广告的集散地,漫天飞舞的网络垃圾让用户苦不堪言。
一般来说,公民的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账号、银行卡号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都可被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而具有商业价值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容易被侵犯的。
系统安全不到位不准投入使用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条规定,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项目同步规划。
“过去,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防范保障工作都是在建设后、使用中来逐步进行的,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单位甚至就不考虑安全保障了。现在,条例要求同步规划、建设、运行,同时还规定了财政出资建设的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就应当开展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这样就将信息安全工作前置,避免了出事后再补救的状况。”该负责人说,“通俗点讲,竣工的工程如果消防检验不过关,是不容许投入使用的。今后,如果竣工工程的信息安全保障系统不到位,也不允许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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